《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0]909号)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业务,无论*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法规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业务,*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不征收营业税;*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
《*暂行条例》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将购入的设备销售后又将其租回,对售后回租业务应分解为销售和*两项业务分别进行税务处理。即销售设备应缴纳*,购入的设备用于销售,其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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