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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期限和抵押期限的区别是什么

请问一下,抵押权期限和抵押期限的区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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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点:江苏省 - 徐州市
  • 浏览次数:1634
  • 提问时间:2015-09-07 05:02:00

已有回答(3条)
  • 首先,两者终了之日不同。前者的终了之日依赖于主合同债的届满期。因主合同债的届满期已经合同约定,所以房地产抵押期限是确定的。后者的终了之日依附于主合同债的消灭。因主合同债的消灭之日往往与合同约定的债的履行期限不符,所以房地产抵押权的期限是不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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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往往遇到这样的情况,同一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其中有一个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约定了抵押期限,而在房产部门登记的抵押期限届满后,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对债务人的同一房产进行了查封。那么,遇到这样的问题,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权人对债务人的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有观点认为抵押期限也就是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期满则视为抵押权灭失,也即丧失拍卖房屋后的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该期限不能影响抵押权的存续。《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于约定抵押权期限或房产部门登记的抵押权期限是否影响抵押权的存续未作明文规定。原因在于:,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须由法律规定,任何人包括当事人不得任意为之。因《物权法》并未规定抵押权可以因当事人约定或登记部门强制登记的抵押期间而消灭,故应当认为对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在担保实践中,担保期间的设立不利于债权的保护,而且加大了担保成本。如果承认担保期间,尤其是登记机关登记的担保期间,将致使债权得不到有效的担保。由于有登记机关的强制性登记的担保期间,债权人、担保人就必须每隔一段时间办理续登。续登又需要交纳登记费用,甚至需要重新进行抵押财产的评估,支付评估费,担保成本显著加大,长此以往,将不利于担保市场的发展,也进一步导致债权风险的增加。基于上述理由和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该条规定与《物权法》的规定并不冲突,因此,房管部门约定的抵押期限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内并不影响债权人抵押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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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物权法》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抵押权期限是抵押权的有效期限,在该期限内行使抵押权可产生优先就抵押物变现所得受偿的法律后果。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均可实现优先受偿的法律后果。
    抵押期限是行政登记机关强行规定的期限,等同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该期限是行政机关强制要求的,不能消灭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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