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城镇国家所有的土地,我国按照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对城镇国有土地,公民可以通过下列获得土地使用权.1,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的行为,出让的具体办法有协议出让,招标和拍卖三种.公民可以依法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通过协议,招标或拍卖的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土地出让金,获得土地使用权.2,通过土地使用权划拨的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公民可以提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通过划拨的获取的土地使用权没有期限的限制,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无限期的使用.3,通过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在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后,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都可以进行转让.公民通过转让的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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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有划拨和出让两种。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出让土地使用权在权利方面有一定的区别。严格意义上讲,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拥有完整的使用权,对自己占用的土地不具备直接处置的权利。它不能像出让土地那样,使用权人可以直接在二级土地市场上进行交易。那么,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要符合怎样的条件和程序呢?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须经审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中的土地*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可见,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要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法院作为司法部门,对划拨土地不能直接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具备的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条件作了具体规定。该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程序根据《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经过“申请(受理)―地价评估―确定协议出让方案并报批―核发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通知书―公开交易(签订转让合同)―土地确权登记”的程序。由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到县级以上土地部门提出划拨转让申请;土地部门受理后,向当地规划部门征询地块用途符合规划,组织地价评估、集体会审,确定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额,拟定协议出让方案,并报当地政府批准;方案被批准后,向申请人核发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通知书;原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明确转让价款,签订转让合同;转让人与受让人持转让材料共同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土地部门进行审核,依法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原土地证书,与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土地登记。综上所述,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一定要认真审核,看是否符合转让的条件,严格按照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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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确定的工作是国家交给基层政府的任务,确定后的使用权是《物权法》赋予农民的土地权益;
2、经确定的土地有位置、面积、相邻四至以及使用权人姓名等数据记载备案,有利于国家统计调查,科学决策,也为处理土地权属纠纷提供了可靠的事实依据;
3、农民有了经过确权登记的土地,意味着土地使用权得到了法律的保障,也为今后使用权的转包转租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土地的市场价值提升了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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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镇国家所有的土地,我国按照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对城镇国有土地,公民可以通过下列*获得土地使用权。
1、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的行为,出让的具体办法有协议出让、招标和拍卖三种。公民可以依法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通过协议、招标或拍卖的*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土地出让金,获得土地使用权。
2、通过土地使用权划拨的*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公民可以提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通过划拨的*获取的土地使用权没有期限的限制,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无限期的使用。
3、通过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在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后,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都可以进行转让。公民通过转让的*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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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出现争议时,怎么才能确定土地使用权权属.在实践中,土地使用权出现争议怎么确权?在土地使用权出现争议时,有哪些规定可以作为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标准?土地使用权是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一,行政诉讼在土地确权案件中的作用与立法预求相去甚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显然本法的立法目的是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提供保障,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提供渠道,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这就是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立法预求.就土地确权案件而言,行政诉讼的立法预求难以实现.理由如下:
一,土地确权案件不仅涉及土地行政管理关系,同时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单纯的行政诉讼以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制度,很难触及查清行政争议的本质,使行政审判的审查停留在行政行为的是否合法的表层的问题上,当然这对于行政审判而言是核心问题,而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角度讲,这里的审查显然属于表层次的问题,这是行政诉讼审查制度与立法目的在土地确权案件中暴露出的矛盾.
二,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往往得不到人民法院的审查角度,范围完整的呼应.行政相对人之诉愿在于实现其对土地的使用权,实现其民法上的物权,希望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监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从而实现其根本的请求,但行政诉讼的审查角度虽然立足于相对人的民法上的权利即土地使用权而赋予其起诉的资格,但审查的靶子是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面审查,只要存在五种违法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即应判决撤销.相对人民法上的权利是否可以得以实现,并不是行政判决关注的焦点,其裁判的结果也往往不能满足相对人的根本的诉讼请求.
三,撤销判决对相对人的土地使用权保护只能是宣告式的,宣告被诉确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不能真正使其权利的内容明朗化,确定化.因此,即使判决撤销确权文件,决定也并不能彻底解决问题.第四,审判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行政机关败诉后不再作作为,拖延作为的问题,有的将矛盾推向法院,从而使当事人关注的土地权利悬而未决,使当事人长期陷入无尽的纷争中,审判实践中因不服土地确权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反复审理长达五,六年的并不罕见,审判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均受到质疑.
上述问题实质就是行政审判土地确权案件并不能一步到位,切中当事人真正的诉愿,将其关注的民事争议解决彻底.针对该问题,有人提出以行政附带民事的一并解决,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98条解释第61条似乎采用了此观点.人民法院行政庭对98条司法释义专著对该条解释又称行政与民事的判决,裁定一般分别作出.这其实并不是附带民事诉讼,只能是同一审判组织包揽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而已,况且分别作出必然由行政庭作出民事判决,违反了法院组织法及诉讼法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行政附带民事制度.这类行政争议基于民事而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争议是天经地义,合并审理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出台前,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本身就是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在行政诉讼中,无论是原告或是第三人提出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请求都应该允许,而事实上无论原告或第三人除对被诉确权决定表示异议或支持外,对争议土地的归属肯定是要提出自己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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